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1********,汉族,小学肄业,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赤水市**乡**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镇**街**号人行道处,采用勒脖、捂嘴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钟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有利群香烟半包、口红一支,后将挎包丢弃于路边垃圾桶。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劫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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