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村**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路**道交叉口**站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彭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驾车前往昆明市**区。当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路靠近**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彭某某掏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在被害人头部附近比划以威胁被害人,让被害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46000元。在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路**花园附近时,被害人逃跑呼救,被告人彭某某见状下车逃离。被害人人身没有受到伤害,财产没有受到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葛斌
2020年4月2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