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企业职工,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携带刀具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海陆世贸迎春智谷大门口的停车场内预备实施抢劫。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进入车内打算驾车离开时,从左后侧车门进入车内,以勒脖、刀具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向指定银行账户转钱,因被害人徐某某反抗及路人帮助未能得逞后携刀逃离现场。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预备再次实施抢劫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玲(二部)
检察官助理:王亮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电子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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