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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抢夺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200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彭某某,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园**栋**号“**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接过被害人陈某甲的金色“芙蓉王”硬盒香烟2条(价值454元)后,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

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烟茶酒专卖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接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金色“芙蓉王”硬盒香烟3条(价值681元)后,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

3、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果园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接过被害人侯某某的金色“芙蓉王”硬盒香烟1条(价值227元)后,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

4、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烟酒士多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接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金色“芙蓉王”硬盒香烟、“经典1906双喜”硬盒香烟各1条(共价值377元)后,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

5、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食杂店,以购买香烟为由接过被害人林某某的“中华”硬盒香烟2条(价值826元)后,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携赃逃离。

上述赃物折合2565元,均被被告人彭某某换置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缴获的作案工具,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现场相片等;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侯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5、视频资料:光盘2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乘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为群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2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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