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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彭某甲与债权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21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协定被告人彭某甲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分期支付债权人彭某乙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债权人彭某乙于当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某甲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村**号**室房产及闽D*****号奥迪越野车的保全措施。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7年11月20日将闽D*****号奥迪越野车转卖,扣除车辆抵押贷款剩余款项233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偿还其他债权人及个人花销等。债权人彭某乙于2018年1月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被告人彭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人彭某甲上述房产因未能偿还抵押贷款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履行民事调解书。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裁定书、保全情况告知书、民事调解书、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车辆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证、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购销合同、个人授信调查报告、评审报告、借款凭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活期取款凭证、活期存款凭证、银行贷款情况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土地转让合同、收据、房屋合建合同、转账明细、资金说明、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强制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寄送达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情况、未结案件清单、申请参与分配复函、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彭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纪某某、袁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5.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建艺

                             检察官助理:纪小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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