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镇**村**村**号,住江西省新干县**镇**村**村**号。2004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成立衢州市衢江区**健身工作室(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维也纳酒店一楼。2019年7月至同年9月,彭某某拖欠衢江区**健身工作室廿里店员工汪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21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3316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9月28日,彭某某外出逃匿且将手机关机,其健身房员工因无法与彭某某取得联系,遂向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法联系彭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衢区人社监令字[2019]28号)送达到衢江区**健身工作室,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已拍照记录),责令彭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前将拖欠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后彭某某未按照指令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租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碧桂园小区联华超市二楼作为衢江区**健身工作室东港门店地址。彭某某先后雇佣袁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等22人从事主管、销售、后勤、客服等工作,在该店经营正常、有资金收入的情况下,共拖欠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2279元。2019年11月6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受理彭某某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投诉。因无法与彭某某取得联系,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于2019年12月24日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衢市人社监令字[2019]17号)送达到其经营场所,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已拍照记录),责令彭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后彭某某仍未按照指令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廿里镇全民健身中心转让合同壹份、个体户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健身房7、8、9三个月工资提成表、汇总表等衢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送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等衢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移送材料;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毛某甲、刘某乙、汪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祝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廖某甲、付某某、祝某乙、郑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江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袁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刘某丙、刘某甲、毛某乙、涂某某、吕某某、毛某丙、李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丁、黄某乙、陈某丙、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廖某乙、任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检察官助理:严阳胜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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