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就职于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务为**主管,负责催收客户分期购买挖机的款项。2017年至2020年期间,其收取12名客户分期款项后,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收取的客户分期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经云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挪用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为人民币21357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静
检察官助理:马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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