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瓦科合家具有限公司原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隆路新泰二街******。2020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彭某甲任中山市瓦科合家具有限公司出纳,负责管理该公司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彭某甲未经公司许可,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其中挪用资金人民币约20万元用于生活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资金人民币约30万元用于在“凯旋娱乐”APP平台进行网络赌博。至案发时,被告人彭某甲共挪用资金人民币552389.84元未还。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小勇
检察官助理 张雪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视听资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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