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0********,汉族,初中,无业,无前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蕉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十一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肖某某(已判决)窃取的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分公司”)P.042.5R散装水泥(361.59吨),并转卖至蕉岭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大埔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从中获利27157元。2020年3月期间,肖某某先后八次将窃取的**蕉岭分公司P.042.5R散装水泥(272.77吨)销往丙公司,彭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5600元。经鉴定,被窃取的634.36吨P.042.5R散装水泥产品成品出厂价格为人民币306998.69元。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327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以约303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99吨,后以约37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甲公司,由于当日未结算,彭某某先行转账给肖某某9990元。
2、2019年12月15日,彭某某以约323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4.04吨,后以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甲公司,与上一车共销赃得款26502元,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某11000元,两车水泥共非法获利5512元。
3、2019年12月14日,彭某某以约349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5吨,后以约529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乙公司,销赃得款17196元,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某11350元,从中非法获利5846元。
4、2019年12月26日,彭某某以约379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1.36吨,后以441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销赃得款1386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11880元,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980元。
5、2019年12月31日,彭某某以约359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3.07吨,后以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销赃得款13889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11880元,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9元。
6、2020年1月5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79吨,后以419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当日未结算水泥款。
7、2020年1月6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3.06吨,后将水泥以约419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与上一车共销赃得款27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23706元,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3894元。
8、2020年1月7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97吨,后以约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当日未结算水泥款。
9、2020年1月7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87吨,后以约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与上一车共销赃得款27652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23700元,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3952元。
10、2020年1月10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96吨,后以约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销赃得款13843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11860元,彭某某从中非获利1983元。
11、2020年1月11日,彭某某以约360元/吨的价格向肖某某收购**散装水泥一车合计32.98吨,后以约42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丙公司,销赃得款13851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肖某某11870元,彭某某从中获利1981元。
12、2020年3月15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26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介绍费1000元。
13、2020年3月16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54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介绍费1000元。
14、2020年3月17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6.83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介绍费600元。
15、2020年3月22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2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当日肖某某未转账介绍费给彭某某。
16、2020年3月23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4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两车水泥的介绍费1200元。
17、2020年3月26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41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介绍费600元。
18、2020年3月27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3.57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当日肖某某未转账介绍费给彭某某。
19、2020年3月28日,肖某某将窃取的35.56吨**散装水泥运往丙公司销赃,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两车水泥的介绍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物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居间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有退赃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冬兰
检察官助理 徐 果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证人民币2.71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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