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彭伟中,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街**号)。被告人彭伟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伟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彭伟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伟中于2020年4月至5月,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上家“启某某”(身份不详)商量后,由被告人彭伟中负责收集彭某某、逯某某(均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支付宝账号后提供给上家,待提供的支付宝上收到钱后再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转给上家提供回流的收款账户,从中获取好处费。2020年5月7日至9日,诈骗上家以“帮忙刷单赚钱”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将付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谎称“付款后不发货,货款及提成一起退回”骗取被害人钱款。各被害人钱款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彭伟中实际控制的彭某某、逯某某、马某某等人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转移。被告人彭伟中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21.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帮忙刷单赚钱”为由取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赵某甲信任,将付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谎称“付款后不发货,货款及提成一起退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人民币89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2.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广东省广州市被害人李某甲钱款,其中人民币7485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3.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李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35719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4.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安徽省蚌埠市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67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5.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江苏省海安县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6.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三河市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518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330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马某某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7.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福建省宁德市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13999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8.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云南省腾冲市被害人刘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6688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9.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青县被害人赵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1288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3864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马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10.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害人刘某甲钱款,其中人民币58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逯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11.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沃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328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彭某某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人彭伟中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被告人彭伟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彭某某、逯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伟中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中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伟中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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