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逮捕。
本案由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白鹤滩水电站水电五局洞挖5队外协队黄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问被告人彭某某是否有空,并说明要拉一些钢筋卖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开红色货车到白鹤滩镇小学下面的坝子等到,黄某某把盗窃来的28号螺纹钢筋5.6吨以108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彭某某知道钢筋是盗窃来的,但是认为没有问题,就把螺纹钢筋买了。黄某某把盗窃来的钢筋放在坝子上后,彭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割据盗窃来的钢筋,并把割据好的钢筋装上车后双方才各自回家,后彭某某把5.6吨28号螺纹钢筋拉到云南省巧家县以每吨245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利3640元。
2.2020年7月22日,黄某某把盗窃来的2400多斤漕梯和一根钢管拉到白鹤滩镇小学下面的坝子上,以0.9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微信支付给黄某某2200元,黄某某把盗窃来的漕梯和钢管放在坝子后,两人一起割据漕梯和钢管,后彭某某将漕梯和钢管以1.1元每斤的价格卖到云南省巧家县,获利450元。
3.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两人一起在白鹤滩水电站左岸地下厂房盗窃废旧水电物资5300余斤,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将5300余斤盗窃来的废旧物资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卖到云南省巧家县,从中获利1560元。
4.2020年8月21日凌晨,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四人把白鹤滩水电站左岸地下厂房废旧水电物资5000斤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把5000斤废旧物资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卖掉,从中获利1500元。
2020年8月28日,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5.6吨28mm螺纹钢筋和被盗的2400斤废旧漕梯、钢管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被盗的5.6吨28mm螺纹钢筋市场价格为29120元,被盗的2400斤废旧漕梯、钢管市场价格为2640元。2020年9月4日,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5.15吨废旧物资进行价格认证,认定被盗的5.15吨废旧物资市场价格为113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收购明知是盗窃来的螺纹钢筋5.6吨、废旧物资6.35吨,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收购的钢筋和废旧物资是盗窃所得,仍多次收购螺纹钢筋共计5.6吨、废旧物资6.3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3090元,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七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朝 宏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补充侦查材料3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