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出租屋内。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中心小学附近,明知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车,仍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他人收购该车。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7月8日经连江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筱埕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载货摩托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低价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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