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衡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搭乘他人小车从衡东县**镇**村来到**镇县城。在沿**镇老大桥往**镇行走途中,想起在南岳曾被一个叫“向徕叽”的人殴打,并打听到“向徕叽”系衡东人,便决定找“向徕叽”报仇,但因找不到“向徕叽”,心中不满,于是,在**镇**庙附近4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335元。其后又步行返回到**镇,在**镇**社区的居民密集区多处放火,致他人财物毁坏。
(一)寻衅滋事罪
1、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从**镇步行至**镇**庙北面围墙外,用砖头将陈某某停放在**庙门口的一辆马自达小车(车牌号:粤******)的挡风玻璃砸坏,致挡风玻璃被损坏的价值为883元。
2、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庙东面围墙外,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小车(车牌号:湘******)的油箱盖打开并折断,用打火机点燃油箱盖内圆形盖子,致使车辆的油箱盖以及车漆烧坏,后被周某某及时发现而将火扑灭。经鉴定,周某某被烧坏的车辆损失价值2852元。
3、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又来到**庙的东南角、坐落在**镇**街**号的刘某乙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刘某乙家门前坪里的一辆钱江女式摩托车(牌号:湘******)上的防风衣点燃后离开,致使刘某乙的摩托车被烧毁,因刘某乙发现而将火扑灭。经鉴定,刘某乙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500元。
4、最后,被告人彭某某来到**庙南面、**镇**社区阳某某家门口,将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的坐垫点燃后离开,致坐垫被烧毁,因阳某某及时发现而将火扑灭。被烧坏的电动车坐垫损失价值约100元。
(二)放火罪
当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从吴集镇返回衡东**镇,在**镇**社区居民密集区多次放火,致9户居民的财物受损。
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镇**路**号(**社区办公楼隔壁)居民楼,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楼梯踏步间下的杂物点燃后离开,致使杂物及凳子被烧毁。后火情被赵某某等人及时发现并扑灭。
2、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东路**酒家隔壁一居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该楼门面内的一辆摩托车上的遮风衣点燃后离开,导致旷某某、吴某某、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停放在该门面内摩托车、电动机等被烧毁,门面墙面被毁坏,楼上居民住户的窗户玻璃和窗帘被熏黑,后因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才将火情控制。经鉴定,旷某某被烧坏的福特小车损失价值15335元,被烧毁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900元,李某某被烧毁的东力女式摩托车价值720元。
3、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南路**号**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颜某某停放在该楼梯间的一辆“王派”电动车的上的挡风衣点燃后离开,致使颜某某的电动车被烧毁。后消防大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
4、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又从**南路**号**栋步行至**南路**号**栋楼下,将停放在楼梯间的刘某丙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的防风衣点燃后离开,致使刘某丙的电动车被烧毁。
5、最后,被告人彭某某步行至**南路**号**栋**单元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罗某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绿佳牌黄色电动车的防风衣点燃后离开,致使罗某某的电动车被烧毁。后罗某某将火扑灭。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旷某某、颜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阳某某、吴某某、尹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7.勘验、指认等笔录;8.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镇**社区居民密集处采用放火的手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为了发泄情绪,在**镇**庙附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43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