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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5********,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非中共党员,浙江久远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号,龙游县**道**。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彭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均系浙江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1月6日8时许,彭某某与陈某甲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争执。同年1月9日7时48分许,彭某某在浙江久远机械有限公司的精加工车间再次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陈某甲左侧腹部猛刺一刀,致其受伤。

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同年3月18日彭某某与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

2.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乙旗、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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