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友人曾某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酒店对面的一家汽车贴膜店内喝酒,其前女友即被害人刘某某亦被曾某某电话约至该店。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交谈无果,被害人刘某某离开该店,被告人彭某某紧随其后追出,在店外追上被害人刘某某后,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后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的大腿、腹部、胸部等处,直至曾某某上前劝阻才停止,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微信账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解除拘留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军
检察员:张晓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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