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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在翔安区**镇**电子厂成品部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彭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潜逃至浙江省慈溪市务工。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吉胜电器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邵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林艳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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