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4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霍州市滨河路好声音KTV一层B09包间内,与被害人朱某甲及其他朋友薛某某、孔某某、朱某乙等人唱歌,期间彭某某和朱某甲因琐事争吵,继而厮打,彭某某用酒瓶将朱某甲头面部砸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霍州市北关村家中被霍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霍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等;2、证人薛某某、孔某某、朱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慧银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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