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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园艺场**分场宿舍**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樟树市昌付镇双金园艺场中亭分场被告人彭某某的地里,杨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因土地侵占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捡起地上土块砸在杨某某身上致使杨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020年3月24日,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1日,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彭某某到昌付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一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管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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