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昭阳区**路**家属院坝内停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打,过程中致刘某某右侧睾丸受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鄢显浩
代理检察员:马金泽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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