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5********,满族,中共党员,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金悦府小区底商新宿造型店内,找被害人武某某等人饮酒聊天,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被害人武某某朋友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踢踹被告人彭某某,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害人武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欲将被告人彭某某送回其暂住处,行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金悦府小区底商“果蔬源”店铺门前,被告人彭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块砸至被害人武某某头部,将其致伤。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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