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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7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宿舍(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5许,被害人吴某某与同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渡路华硕胶条厂因工作的刘某某(另处理)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吴某某辞职。同年5月22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回到上述厂门口等同事将留下的水杯拿出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丈夫)得知后即手持一把工作用的美工刀冲到厂门口,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用美工刀划伤被害人吴某某的颈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美工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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