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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胜桥镇**村**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6时40时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位于本市黄埔区创荣时代广场凯景国际会所门口,因会所客人买单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被害人于某某持地板砖块将被告人彭某某额头打伤。后附近群众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处理伤口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档案、立破案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某由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2020年8月25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街**号**房,联系电话1317889****(保证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335285****)。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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