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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兴安**村委会**,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参与湘漓镇江口村委江口村球场改建工作过程中与被害人宋某甲父亲宋某丙发生争执,2020年1月份,被害人宋某甲从外面打工回到家得知后,对彭某某心生不满。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甲来到江口村委办公室外,将被告人彭某某叫出办公室后用拳头击打其左眼一拳,随即彭某某与宋某甲发生扭打,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彭某某从村委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宋某甲面部、手部砍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案发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年龄户籍证明、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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