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送外卖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万山城市花园小区一期门前时,因问路与小区保安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遂呼叫保安班长谭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彭某某因言语不和与陈某某产生肢体冲突,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谭某某上前阻止时,彭某某又对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冠美
助理检察员:韩杨阳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方式1731233****)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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