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和张某甲、杨某某等人在位于凉水河镇**村**组**营的芦某某家中喝小孩满月酒,芦某某的邻居、被害人某某某也来到芦某某家中喝酒,在酒席快结束的时候,醉酒后的某某某还要继续喝张某甲、杨某某喝酒,在两人都不接受的情况下,某某某便辱骂两人,随后某某某又要和被告人彭某某喝酒,并开口骂彭某某,彭某某被骂后,拿起自己坐的椅子将某某某额头部位打伤。经鉴定,某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贞贞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先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58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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