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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1日由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重报。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23 日18 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福照新庄小区40 栋1单元楼下,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扭打,致李某某右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彭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万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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