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国党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镇**村**号和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三坮村7-34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庹某某在十堰市朝阳路**巷朝阳***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彭某某将庹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庹某某系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庹某某系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面部及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588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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