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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艾某某(刑罚已执行完毕)受陈某某(刑罚已执行完毕)邀约,去温泉**大道**巷赌博窝点门口砍人。被告人彭某某和艾某某带砍刀到达现场与陈某某汇合,三人持砍刀将受害人钱某某、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彭某某潜逃外地躲藏,2019年9月20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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