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天门市石家河镇汪咀村3组因琐事与同村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某右手和面部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45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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