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桥**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轻轨站附近以驾驶面包车载客为生。2020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彭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轻轨站附近因载客纠纷与罗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彭某某从其车上拿出扳手击打罗某某的左侧肋部,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3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9时,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侦讯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证言;3.反映被害人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湾;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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