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诺亚芳洲KTV门前与被害人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崔某某,致崔某某倒地,导致其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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