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大某乙、大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3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来到紫云自治县新城区“足福益生”足疗店消费,因其对该足疗店的服务态度不满,既而与足疗店老板李某丁发生争吵,其为泄愤电话举报足疗店消防不过关,并离开。后被害人胡某戊来到该足疗店,其在得知足疗店被举报后,欲为朋友出气,故随即拨打彭某甲的电话并与之争吵,后双方约定在足疗店附近见面。当日凌晨1时许,彭某甲、胡某戊二人在紫云自治县新城区“足福益生”足疗店门口见面后,两人因言语不和相互追打,追打过程中彭某甲持折叠刀具杀伤胡某戊的腰部和背部,遂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胡某戊当日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累犯材料、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张某某、于某某、阮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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