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与卢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彭某某用刀将卢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卢某某因外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颞部至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右颧骨砍痕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眼下睑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砍伤,致他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姬 妍
检察官助理:毛婷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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