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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2010年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涪陵区**镇**村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丁某某左手腕背侧、腰部砍伤。

2019年4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5%,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病历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涪陵公鉴(临床)[2019]39号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50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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