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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219**********,汉族,**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省**市**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号。2016年1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于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邓某(另案处理)两人饮酒后至**市**镇**旅馆处办理住宿,因邓某饮酒过量,旅馆老板陈某明拒绝彭某某和邓某入住。后双方因入住旅馆事宜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至旅馆门口人行道处,彭某某使用拳头将陈某明左眼打伤。经鉴定,陈某明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年**月**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12

附:1、被告人彭某某在家中,联系电话15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散卷叁页,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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