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大邑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某酒吧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根某某产生不满,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根某某后双方进行扭打,被酒吧保安等人员隔开后,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根某某继续殴打,致被害人根某某左上臂、左上腹、背部刀刺伤,左肱动脉断裂,左上臂正中神经断裂,左上臂肌皮神经断裂,横结肠穿孔,横结肠肠系膜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根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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