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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同在本市南开区北城街尚佳新苑5号楼一楼电梯处等电梯,因电梯关门较快被害人崔某某用脚踢踹电梯门,遭到被告人彭某某的劝阻及质问,后崔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用5号楼一楼大厅内的两个消防灭火器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崔某某面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崔某某下唇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上唇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其牙齿松动及牙釉质缺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起诉书1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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