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宾馆楼下**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用瓷碗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伤,致其左额面部有五处瘢痕,累计长10.9cm,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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