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山县人,家住霍山县**镇**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熊兴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德清县**街道**路因琐事与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用脚踹方某某左侧腰部,致方某某左侧腰部受伤。经鉴定,方某某左腰背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丽洁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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