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被害人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晚,在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室内,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某持玻璃杯将被害人吕某某面部等处划伤,致其面部、颈前区瘢痕长度累计11.4cm。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及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执法取证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武斌
附:
1.被告人现在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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