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31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内产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持铝合金管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左臂,致其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彭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村**村民组候审;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