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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51********,汉族,初中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0时许,在卢氏县**村,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另案起诉),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彭某某持斧头、张某某持镢头相互殴打,在殴打中,彭某某用斧头将张某某的锁骨等部位打伤、张某某用镢头将彭某某的面部等部位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镢头中检测出人血红蛋白,DNA与彭某某的基因型相同。经卢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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