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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9********,汉,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前妻吴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深圳市光明区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大厦旁欲与吴某某理论。吴某某现男友被害人周某某恰好在该处等待其下班,彭某某见状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将周某某捅伤。吴某某随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劲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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