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彭某甲的女友马某乙系兄妹关系,马某甲与马某乙有债务关系。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彭某甲与马某乙到本市罗湖区**花园**小区跟马某甲商量债务问题。二人到了该小区楼下,为减少冲突,马某乙一人上楼去了马某甲家中,后马某乙与马某甲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并一起摔倒在地。保安员闻讯便上楼去查看情况,其见双方正在互殴,遂劝架并与马某乙一起乘电梯下楼,到了一楼大堂,马某乙出电梯后便报警。随后,马某甲也到了一楼大堂,彭某甲见马某乙脸上和胸口有伤痕,便与马某甲发生了口角,并进行互殴,双方先是在大堂门口互踢了对方一脚,接着马某甲跑到服务台拿起一个金属烧水壶砸向彭,彭用左手抵挡,水壶砸到了其左手大拇指跟部,彭就绕过服务台的桌子,踢了马某甲右胯部一脚,马某甲下意识用右手抵挡,然后马某甲从服务台桌子底下拿起一个蓝色凳子砸向彭某甲,彭又用左手进行抵挡,凳子砸中彭某甲左手大臂后弹到地上,彭迅速捡起掉在地上的凳子,准备还击时被该楼住户巫某某拦住。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直至罗湖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彭某甲肢体关节损伤,马某乙眼部挫伤,二人均属轻微伤。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彭某甲的人员档案、人员指纹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马某乙的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甲的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监控视频截图,伤情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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