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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 年5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0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鄂A****O小型汽车送被害人杨某某之子回孝感市孝南区**乡**村,行至孝感市孝南区**桥**侧河堤时,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某掌掴被害人杨某某脸部并将其拉下车,用从地上拾起的砖块猛击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和面部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鄂A****O小型汽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害人邓某某驾驶鄂K****1小型汽车行经此处,见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拦车呼救便停车下车查看,被告人彭某某以为被害人邓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情人,遂驾驶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鄂A****O小型汽车撞坏被害人邓某某停在案发现场的鄂K****1小型汽车后逃离。经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分别将被撞坏车辆送至维修,二车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2210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术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领条、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维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甲、鲁某某、彭某甲、柳某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必谦

检察官助理:周璐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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