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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黄石****批发市场***,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路**号**室,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与朋友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到黄石港区**楼***KTV***包厢唱歌,其间彭某某再次饮酒,以致其喝醉在包厢内睡觉。当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包厢内唱歌,彭某某感觉很吵闹,遂拿起包厢内一啤酒瓶朝李某某头面部砸了一下,致李某某面部被啤酒瓶打伤。随后,彭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安荣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光碟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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