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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一些朋友在娄底市娄星区长岛KTV306包厢唱歌。彭某某在起身上厕所的时候用手摸了一下吕某某的屁股,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彭某某从包厢拿了一个玻璃杯,将吕某某的脸部多处砸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市场**栋的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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