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同年5月14日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源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乙(已判)兄弟因母亲受伤一事与同村肖某某家存在矛盾。2017年10月27日下午,彭某某、彭某乙得知肖某某因病重被送回栗溪村老家的消息,经商量携带螺纹钢筋到肖某某家去找麻烦。在肖某某家,彭某乙、彭某某兄弟持螺纹钢筋与肖某某的子女肖某乙、肖某丙、王某某、石某某等人持木棒、铁铲发生打架。在打斗中,王某某、肖某丙头部受伤,彭某乙持水果刀将肖某乙的右腰捅伤。经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办理户籍证明时被民警抓获。
2019年2月1日,被害人肖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某造成的损失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照片、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石某某、肖某丁、肖某戊、彭某丙、彭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肖新、肖某丙的陈述;5. 鉴定意见;6. 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娟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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