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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寻衅滋事(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七一中路1493号附近一卤菜摊上喝酒吃夜宵。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与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某某持两个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与彭某某的头部砸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提交的啤酒瓶;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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