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现住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5日23时许,同案犯向某甲(己判决)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安哥拉鞋厂401员工宿舍因床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同案犯向某甲遂打电话叫同案犯龙某甲(己判决)纠集人实施报复。后同案犯龙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张某某(己判决)共同对陈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龙某甲各持一把西瓜刀,伙同同案犯张某某在安哥拉鞋厂401员工宿舍把陈某某、华某某砍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南省古丈县太阳城G352国道旁被湖南省古丈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向某乙、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龙某甲、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甄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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