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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号,务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9月6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21时许,在唐县**镇**村内的道路上,因过路的事情,被告人彭某某与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彭某某用拳头将甄某某的吉利领克03轿车砸坏。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16613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甄某某车辆损失四万元整,甄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鲁俊华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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